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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丨酒后驾车致人死亡龙山法院判了
  发布时间:2022-07-10 17:30:32 打印 字号: | |

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这句话本应该是每一位驾驶员要牢记的,但偏偏有人心存侥幸以身试法。近日,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因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致人死亡的案件,被告人邹某犯交通肇事罪。

案情回2021年11月3日20时许,被告人邹某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财富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经济开发区消防队门前路段逆时针掉头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郑某驾驶的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造成小型普通客车内乘员张某受伤及两车损坏,被害人张某经医院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认定,邹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郑某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乘客张某无责任。经鉴定,邹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02mg/100ml。

法院认为:被告人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邹某自愿如实供述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邹某需于判决生效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法官提醒您:为了您和他人的安全请谨记,生命无价酒后禁驾,切勿抱有侥幸心理,不要等到悲剧发生后才后悔莫及!



 
责任编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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