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申请执行人刘某与东辽县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合同纠纷一案
龙山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某与东辽县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被执行人杨某建筑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东辽县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被执行人杨某未履行本院(2016吉0402民初15号)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刘某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又于2018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立即偿还所拖欠剩余贷款及利息。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7月26日,东辽县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诺在2017年11月30日前,将剩余货款一次性履行完毕。并用东辽县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位于东辽县聚龙潭水岸小区三套房屋作执行中担保抵押,龙山区人民法院对上述房屋财产予以查封,期限为三年。因被执行人未能在所承诺期限内履行义务。本院于2018年1月3日作出执行担保人东辽县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所担保抵押三套房屋的财产执行裁定书,并对上述房屋进行评估、拍卖。据此,本院在评估所担保抵押的三套房屋的财产时得知,东辽县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已将抵押房屋中的两套变卖给他人,卖房款也没有交到人民法院,导致本院无法执行,该两处变卖的房屋也无法追回,妨碍了人民法院案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3款、《刑法》31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规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移送公安机关立案。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东辽县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构成涉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由公诉机关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向龙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龙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赵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案例2:申请执行人王某与被执行人邹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2016年,东丰县人民法院对王某诉邹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判令邹某偿还刘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等共计235050元,判决生效后,邹某未履行义务,王某向该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受理该案后,依法向邹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执行期限内,邹某拒不履行义务,也未报告财产状况。
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申请执行人提供线索,发现邹某名下有一辆小汽车,我院于2017年对该小汽车的车籍予以查封,法院多次寻找被执行人下落,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具体住址,通过调查发现邹某常年在外地,故意躲避债务。至到2019年被执行人邹某出现,人民法院向其送达交出财物通知书,告知邹某将法院查封的小汽车交至法院,但邹某一致未交付。
2019年7月,法院执行局以邹某拒不交出财物将该案移送公安局,其在法院和公安局工作人员反复劝导下,并告知其所犯的罪名,邹某一次性拿出了235050元交付执行,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执行完毕,2020年人民法院对邹某指控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但鉴于王某和邹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据此,对邹某依法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案例3:申请执行人辽源市某建筑机械厂与被执行人刘某租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
东辽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4)吉0422民初10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原告辽源市某建筑机械厂QTZ5511型塔式起重机一台。并支付原告租赁费250000元。如被告不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以上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另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负担。
申请人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立案后,2017年6月15日,本院到哈尔滨哈西民主家园小区,找到被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刘某未按生效判决履行。
因某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本院将该案件移送东辽县公安局,2018年3月6日,刘某被东辽县公安局刑拘,3月8日,取保候审,5月15日,东辽县检查院以刘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认为,刘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予惩处,鉴于刘某自愿认罪,且案发后与申请人达成执行和解,根据刘某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作出(2018)吉0422刑初5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决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典型意义:拒执罪全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有给付内容的判决、裁定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在有履行能力并且能够履行的情况下,拒不履行,情节严重的行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作出的法律文书,具有严肃性和权威性,不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更改,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遵照执行。对于无视法律的权威,妨害人民法院的正常活动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必须绳之以法,才能体现出法律的尊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