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基层动态
好心帮忙,却引发了“惨案”!东辽法院接到了这样一个案件……
  发布时间:2020-09-14 09:41:50 打印 字号: | |

常言道:“助人者心怀善意,赠人玫瑰手有余香;

受助者心存感激,滴水之恩涌泉相报” 。

但也时常会用本是好意,却办了坏事的事件发生。

近日,东辽县人民法院建安法庭就收到了这样一起案件。

案情原由:

牟某与顾某系同村村民,关系一直很要好,经常在一起打零工。一次偶然的机会,顾某为让牟某能多挣些钱,便雇牟某为其盖房。

但却发生了意外,牟某在施工工地干活时被倒下的木头砸中头部受伤,住院37天,诊断为颈5椎体爆裂骨折,颈4、5双侧椎板骨折,颈髓损伤,花医疗费8万余元,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

事后双方就赔偿一事协商未成,牟某将顾某告上法庭,本是好心帮忙最终却惹来官司。

东辽县人民法院建安法庭收到案件后,充分了解案件发生的经过及牟某的受伤情况,并且对顾某进行了开导和劝说。经耐心的调解,双方终于冷静下来达成一致。

案情结果:

顾某主动承担责任,尽自己最大的能力对牟某做出赔偿,考虑到顾某的经济情况,牟某也做出了让步,最后双方协商出了一个满意的赔偿结果,在法院的组织下签订了调解协议。

法官小课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来源:东辽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联系我们】
【友情链接】最高人民法院中国法院网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