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7月,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下发《关于加强综合治理从源头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意见》,就加强执行难综合治理,深化执行联动机制建设,加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等工作作出重大部署。标志着解决执行难工作进入新阶段。
新时代,新征程,站在“切实解决执行难”新的历史起点上,社会公众也应进一步加强对执行不能的理性认知。下面,笔者就“执行不能”概念、案件认定标准及处理方式向公众进行简要介绍。
一、什么是“执行不能”
所谓执行不能,是指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被执行人的财产客观上无法处置,即使执行法院穷尽一切手段,案件仍无法得到执行的情况。这类案件不能得到执行不是人民法院执行不力,而是由于被执行人丧失清偿能力所致。
二、“执行不能”案件认定标准
对执行不能的认定标准大致有二种:
(一)程序标准
执行案件能否认定为“执行不能”,执行法院必须穷尽强制执行措施、穷尽财产调查手段和穷尽执行制裁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履行义务的能力。具体包括:
(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对财产线索进行核查;(2)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包括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对于无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的,进行现场调查;(4)采取搜查措施、审计调查或公告悬赏等调查措施及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财产调查措施;(5)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6)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7)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近期执行工作相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在严格按照《终本规定》的程序标准和实质标准完成必要的执行措施后,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不受《终本规定》第一条第四项三个月期限的限制。
(二)实体标准
执行法院通过穷尽一切调查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所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才能认定案件属于执行不能。
所谓“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是指“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未成交,申请执行人不接受抵债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又不能对该财产采取强制管理等其他执行措施的”;“人民法院在登记机关查封的被执行人车辆、船舶等财产,未能实际扣押的。”
三、“执行不能”案件如何处理
(一)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法律规定,在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且已经履行完法律规定的程序,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这是大部分“执行不能”案件的处理方式。
(二)终结执行
法律规定,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终止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
(三)给予司法救助
2009年3月19日中央政法委、最高院发布的《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法发[2009]15号)第三条规定,对于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执行法院已经给予其适当救助资金的。经合议庭评议,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结案。即在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者穷尽所有执行措施后,发现被执行人确实没有执行能力,而申请执行人经济条件极其困难,不足以维持日常生活,国家根据相关规定对其给予一定经济救助以帮助其解决生活困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