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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在参加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中受伤应当有条件的认定为工伤
——刘某某诉T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纠纷案
作者:来源:《民商审判参考》作者李春刚  发布时间:2017-09-29 14:19:27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4月28日16时许,原告在本单位组织的旅行中,站在火车两中铺间帮助他人取物时,因火车起动从高处摔下,导致原告左肘受伤。2013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T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12月4日被告受理原告申请。2013年12月31日,被告作出编号为S112011020131297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受伤情形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认为受伤是在参加本单位集体活动时,符合工作时间要求;地点是在参加集体活动中,符合工作场合要求;所实施的帮助同事的行为,亦符合本次集体训练活动的目的,当属工作原因。所以原告受伤均符合工伤认定的要求,依法应当认定工伤。故起诉要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撤销其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的编号为S112011020131297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判令被告作出认定原告所受伤害符合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决定;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T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具有受理和认定工伤的行政职权,并且作出的编号为S112011020131297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T市丰田合成有限公司述称,遵从法院的判决。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的员工,2013年3月19日第三人以工会的名义下发了《2013年“五一”节旅游通知》,2013年4月22日下发了《旅游须知及注意事项》、《2013年4月28日旅游乘车通知》。其中《2013年“五一”节旅游通知》中写明:为了丰富员工业余文化生活,使员工在紧张工作之余得到身心放松,特组织这次旅游活动,此次活动得到公司领导的大力支持。参加范围为在岗正式员工,在工会进行报名和交费。不能冒名顶替,一经查出依据公司《就业规则》之“处罚要领”1、训诫1-14在公司组织的旅游活动中出现冒名顶替参加旅游的(包括携带者、被顶替者)规定处理,处罚点数7分。《旅游须知及注意事项》中写明:凡参加旅游的员工必须携带本人身份证(原件)和胸卡,供住宿和上车时使用。报名参加旅游的员工请按时在公司规定的各乘车地点统一上车。凡不能参加者交款不再退还,且需补交提前支付给旅行社座位费及退票费等。旅游活动中,要以课为单位不准单人行动,一定要按导游规定的时间归队。全体工会委员在旅游活动中会竭诚为员工服务,恳请大家配合协助并积极支持我们的工作。《2013年4月28日旅游乘车通知》中写明:行程路线和每名员工的上车地点。另查,此次旅游的费用由第三人担负1000元,作为员工福利,剩余费用由员工个人承担。

       2013年4月28日,第三人的工会根据通知内容组织职工外出旅游,原告选择了湖南张家界双卧六日游。2013年4月28日16时许,原告在旅行途中,站在火车两中卧铺间帮助他人取物时,因火车起动从高处摔下,导致原告左肘受伤。次日凌晨第三人派人将原告送往T市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为2013年4月29日至2013年5月8日,诊断病情为左桡骨小头骨折,左尺骨冠突骨折,左肘关节后脱位,左尺侧副韧带损伤。2013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同年12月4日被告受理原告申请。2013年12月31日,被告作出编号为S112011020131297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受伤情形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裁判要点】

       职工在接受单位管理的旅游期间受伤,应否属工伤认定范畴。

      【法院裁判要旨】

       T市人民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本案中,第三人以工会名义下发书面旅游通知,对活动要求及行程作出了具体安排,并提供了部分资金支持。第三人组织此次旅游活动,作为员工的一种福利,目的在于调节员工身心、提高员工工作积极性,有助于企业增强凝聚力、提高绩效,应视为第三人的工作范畴。原告是为了享受公司福利参加的本次旅游且在活动过程中处于被管理状态,需按第三人的既定安排进行活动。第三人作为活动的倡导者、组织者、管理者、资金提供者应对整个集体活动过程负责。因此,原告参加的此次旅游系非因个人目的而自由从事的活动,其所受伤害应属于工作原因造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故原告在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属于认定工伤的情形。

       T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丽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T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S112011020131297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针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认定结论。宣判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T市人民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本案中,第三人以工会名义下发书面旅游通知,对活动要求及行程作出了具体安排,并提供了部分资金支持。第三人组织此次旅游活动,作为员工的一种福利,目的在于调节员工身心、提高员工工作积极性,有助于企业增强凝聚力、提高绩效,应视为第三人的工作范畴。原告是为了享受公司福利参加的本次旅游且在活动过程中处于被管理状态,需按第三人的既定安排进行活动。第三人作为活动的倡导者、组织者、管理者、资金提供者应对整个集体活动过程负责。因此,原告参加的此次旅游系非因个人目的而自由从事的活动,其所受伤害应属于工作原因造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故原告在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属于认定工伤的情形。

       【法理提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在参加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中受伤是否应认定为工伤。由于此种情形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因此,对涉诉案件情况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具有一定的争议性。笔者认为要对此作出恰当的认定需要从分析现行法律规定入手,结合立法精神解释法律,并综合考虑案件情况作出判断。

       一、现行法律关于工伤认定的规定

       国务院于2004年颁行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我国的工伤法律制度作了详细的规定,是目前进行工伤认定的主要法律依据。《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分别列举了“应当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其中,关于职工在单位以外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规定在《条例》的第十四条第(五)项,即职工“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条例》本身并未对如何理解“因公外出期间”和“工作原因”作出进一步的解释。       

       由于现实情况复杂、多样,实践中许多情形游离在法律规定的边缘地带,加之法律规定的不明确,人力社保部门在工伤认定方面往往趋于保守,本案在庭审中,被告即明确提出其做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理由是因为在《条例》中找不到与本案所发生的事故类型相对应的情形。因此,在处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新型工伤认定案件时,法官必须首先对有关法律做出正确理解。笔者认为,对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理解,需要深入探寻《条例》的立法精神和宗旨,即“通过文义解释理解相关法律规定,通过目的解释考查立法本意和精神,并运用一定的法律规则进行价值判断”[1]。《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由此可见,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是《条例》的首要立法目的,因此,审判实践中对《条例》的解释应当遵循上述原则性规定,以最大限度保护职工合法权益为出发点,适当对条例中认定工伤的情形作出扩大化解释,以利于实现对职工合法权益的充分保护。

       具体到对第十四条第(五)项的理解而言,关于“因公外出期间”,国务院法制办的解读为“是指职工不在本单位的工作范围内,由于工作需要被领导指派到本单位以外或者为了更好地完成工作,自己到本单位以外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活动期间。”[2]关于“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笔者认为,是指由于工作原因直接或者间接造成的伤害。同时,由于外出期间的工作时间具有不确定性,工作地点具有流动性,工作内容也较为特殊,因此与一般工作相比,会增加许多不可预期的风险,所以对外出期间“工作原因”的理解可宽于一般的工作原因,不仅包括与工作有直接关系造成的伤害,也包括与工作有间接关系造成的,如外出途中受到的伤害。

       二、参加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受伤,在何种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职工在参加单位组织的旅游过程中,在交通工具上拿取东西受伤,该情形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其是否符合“因公外出期间”、和“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两个条件,既要从活动的内容形式上予以考虑,还要从该项活动的目的、性质、起止时间,是否为单位组织安排、费用承担等多方面进行考量。

       笔者认为,本案中,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应属于“因公外出期间”,理由如下:1、单位是旅游活动的倡导者、组织者和管理者,该旅游活动属于单位的集体活动。本案中,第三人T市丰田合成有限公司以公会名义下发书面旅游通知,对活动要求及行程作了具体安排,并提供了部分资金支持,充分证明单位实施了组织、管理行为,且其中亦体现出单位对此项活动的支持和鼓励。2、单位组织旅游活动的目的在于调节员工的身心、增强凝聚力、树立企业文化,同时活动也有助于提高职工工作积极性、增强单位绩效,因此,单位也是此项活动的最终受益者,职工参与此类活动应视为工作范畴。3、职工是在单位的鼓励或要求下参加的旅游,且在旅游过程中需按单位的既定安排进行活动,不能因个人目的而自由行事,因而,职工仍处于被单位管理的状态。综上,笔者认为,职工参加的旅游活动如果是单位强制要求或鼓励参加的集体活动,这类活动应当视为是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职工在接受单位管理的旅游期间受伤,应当认为属于“因公外出期间”。

       关于对“工作原因”的理解,现实中“部分地方法院制定的规范中将工作原因从原先履行本岗工作或本职工作和单位临时指派的工作,扩大到与工作有关的情形。”[3]笔者赞同上述观点,故在参加旅游性质的集体活动为因公外出的前提下,与旅游活动有关的情形可以认定为工作原因。本案中原告当时是在旅游过程中,站在火车中铺上帮人拿取东西时,因火车起步而摔下致伤。拿取东西是旅游过程中不可避免的行为,不是与旅游无关的个人活动,是与旅游有关的情形,故属于“工作原因”。

       另原告的情形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认定工伤的三种情形,且工伤事故中,受伤职工一般都具有疏忽大意等过失,不应将职工主观上的过失作为工伤认定的排除条件。综上,笔者认为,原告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       (五)项的规定,属于认定工伤的情形。

       三、本案的审理意见与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意见一致

       本案是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的行政诉讼,于2014年6月25日判决生效。2014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释[2014]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正式施行。虽然本案并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但本案的审理意见与该《规定》的意见是一致的。该《规定》第五条对“因公外出期间”的认定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公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笔者认为,实践中对“因公外出期间”可以从职工外出是否是因工作或为实现单位正当利益等方面综合考虑。本案中原告参加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是对单位号召的积极响应,有利于用人单位正当利益的实现,故符合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同时,《规定》第四条亦载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针对“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情形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另外,从规定的全文也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依法保障工伤职工权益、大力促进社会公平正义”[4]的本意。因此,本案的审理意见也与该规定的立法本意是相一致的。

       自宣判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上诉,表现出各方当事人对判决的认可。判决生效后,我院在对被告的回访中了解到,被告已依照判决的要求,撤回了对原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重新进行了认定,认定原告为工伤。被告还表示此判决对其开展工作具有借鉴意义,遇类似情形也会参照处理。本案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来源:《民商审判参考》作者李春刚

责任编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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